申请人: 王,男,汉族,19年7月21日生,住山东省高唐县镇村178号,身份证号:37252719**5236,电话:135****。
被申请人: 山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住址:高唐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 职务:董事长
仲裁请求:
- 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1999年5月10日至2018年2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 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2496.7元。
- 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的2017年12月-2018年2月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工资2610.32元。
- 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8年至2018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6840.3元。
- 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6年至2018年的防暑降温费6720元。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于1999年5月10日入职被申请人处,从事销售岗位工作。被申请人于2002年才开始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按最低缴费基数,且中间断交),且存在未依法及时、足额支付申请人劳动报酬,以及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违法行为。
申请人工作期间,被申请人始终未依据法律规定,安排申请人享受带薪年休假,亦未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对于申请人依法享受的防暑降温费亦未支付。
鉴于被申请人的上述违法行为,申请人于2018年2月23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向被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被申请人至今未承担其应尽的义务。
为此,申请人特申请仲裁,望贵委裁如所请!
此致
高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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