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第五条:国家采取各种措施,促进劳动就业,发展职业教育,制定劳动标准,调节社会收入,完善社会保险,协调劳动关系,逐步提高劳动者的生活水平。
第二章 促进就业
第十条:国家通过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
第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就业服务。
第十二条: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第十三条: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
第十四条: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的就业,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第三章 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第十七条: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无效。
第十九条: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多项必备条款。
第二十条: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第二十一条: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四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
第三十七条: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1日。
第四十条:用人单位在法定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
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但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第五章 工资
第四十六条: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
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第四十八条: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
第六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五十二条: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
第五十三条: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五十四条: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七章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第五十八条: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第五十九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十条: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六十一条: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十二条: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90天的产假。
第八章 职业培训
第六十六条:国家通过各种途径,采取各种措施,发展职业培训事业,开发劳动者的职业技能,提高劳动者素质。
第六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职业培训纳入社会经济发展的规划。
第六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
第九章 社会保险和福利
第七十条:国家发展社会保险,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
第七十一条: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
第十章 劳动争议
第七十七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
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
第八十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十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有权进入用人单位了解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必要的资料,并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第九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律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第九十一条: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第九十二条: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第九十三条:用人单位强令劳动者违章冒险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第九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第九十六条: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员处以15日以下拘留、罚款或者警告。
第九十七条: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第一百零一条: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一百零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法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步骤,报国务院备案。
第一百零七条: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劳动法发展历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19940705]
全国人大常务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 [20090827]
全国人大常务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 [20181229]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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